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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必须保障“民办学校跨区域自主招生权利”

发布于:百学网 2019-03-28

为什么必须保障“民办学校跨区域自主招生权利”

  2019年3月25日,教育部发布的《关于做好2019年普通中小学招生入学工作的通知》,规定民办中小学严格落实免试入学,不仅取消民办中小学的招生”特权”,民办高中也严禁跨区域招生。民办学校究竟应不应该拥有“跨区域自主招生”的权利呢?

  其实在去年,《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和送审稿过程中,民办学校招生权限就就受到了限制和动摇,当时就引起民办教育界的强烈反对。今天,顶思再为大家带来浙江大学教授兼中国民办教育协会常务理事吴华对这项权利的解读:为什么必须保障“民办学校跨区域招生权利”?

  文 | 吴华

  编 | Alvin

  民办教育是市场经济的产物,开放、规范的市场制度建设是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前提和基石,《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对此做了明确规范,规定民办学校享有与公办学校同样的招生权,可以自主决定招生范围、标准和方式。

  但是,受媒体不客观宣传的误导,“民办学校跨区域自主招生”的权利受到质疑,并且在《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的修订中受到严峻挑战,迫切需要政府正面引导舆论,说清楚民办教育健康发展与“民办学校跨区域自主招生”之间的关系,保障民办学校跨区域自主招生的合法权利。

  民办学校为什么需要跨区域自主招生?

  “民办学校跨区域自主招生”是民办学校办学自主权的一项核心权利,在目前的《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中已有明确规定:“民办学校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同等的招生权,可以自主确定招生的范围、标准和方式”(第二十七条),本来这是毋容置疑的,但却在这次《实施条例》的修订中受到挑战。

  2018年4月20日,教育部发布《实施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对原《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相关内容做了以下限制:“实施学前教育、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同等招生权,可以在审批机关管辖的区域和核定的办学规模内,自主确定招生的方案、标准和方式,开展招生活动。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可以制定具体办法,允许民办学校适当扩大招生范围”(第三十条)。两相比较,“修订草案”完全否定了现行《实施条例》中关于“民办学校跨区域自主招生”的权利,民办学校招生被限制在“审批机关管辖的区域和核定的办学规模内”,这个范围一般就在县级行政区内。征求意见稿的这个改变对民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产生了严重威胁,理所当然地受到民办教育界的强烈反对。

  2018年8月10日,教育部发布《实施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对“民办学校跨区域自主招生”的权利做了新的调整:“实施学前教育、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同等的招生权,可以在审批机关核定的办学规模内,自主确定招生的范围、标准和方式,与公办学校同期招生。义务教育阶段的民办学校应当主要在审批机关管辖的区域内招生,有寄宿条件的可以跨区域招生,跨区域招生的比例和数量,应当向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备案。”与征求意见稿相比,送审稿取消了“审批机关管辖的区域”限制,这样就基本回到目前《实施条例》相关规定的正确轨道上来了。

  虽然对于义务教育仍然坚持“应当主要在审批机关管辖的区域内招生”,但由于同时提供了突破这一限制的政策通道“有寄宿条件的可以跨区域招生”,意味着上述限制还是有弹性的和可以灵活执行的。现在的问题是,地方教育行政部门似乎并不买账,我们已经发现多个地区(省、市)在发布的2019年招生政策中继续限制“民办学校跨区域自主招生”,这除了部分官员法治意识淡漠以外,多数人可能还是因为无知限制了他们的正常思维。

  以矛盾最突出的义务教育为例。在一个县级行政区内,《义务教育法》强制规定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义务教育,这也意味着该区域在民办学校出现之前,所有适龄儿童、少年都必须、也能够在公办学校入学,因此,设立一所民办学校是否就一定能够招到足够多的学生实在是一项具有极大不确定性的冒险行为,而扩大招生范围就成为降低风险的必要制度安排,因为扩大招生范围以后,喜欢特定民办学校的潜在生源才会增加。

  这个道理其实也是市场经济的普遍法则,全球化就是对这一法则的极致实践。在中美贸易战中,我们坚持市场开放,如果在国内民办教育中却限制市场开放,岂不是授人以柄?!

  更重要的是,在N个县级行政区域中,如果M所民办学校都被限制在审批机关管辖的范围内招生,则不但增加了民办学校的办学风险,而且是对学生寻找合适教育机会的不当干预,严重降低了全社会公共教育资源的合理配置与有效利用。至于公办学校反对民办学校跨区域自主招生,美其名曰防止公办学校资源浪费,则完全是无稽之谈。试问,你们怎么不为学生找到了更好的教育资源而高兴呢?所以,保障“民办学校跨区域自主招生”的权利,不但对办好民办学校是必须的,而且对于全社会充分利用优质教育资源也是必须的。

  “民办学校跨区域自主招生”有助于在学校之间形成良性竞争

  市场经济的普遍事实表明,在一个封闭的市场中,企业之间恶性竞争难以避免,只有拆除市场的藩篱,在一个开放的市场中才有可能避免“零和博弈”,实现合作共赢。

  这个道理对于分析“民办学校跨区域自主招生”同样适用。当民办学校只能在审批机关管辖范围内招生时,由于生源的有限性,民办学校和民办学校之间,民办学校和公办学校之间的生源争夺就会变得十分激烈,同时,由于在一个县级行政区域内文化多样性与价值多元性的限制,行为趋同成为所有学校的宿命,而且这种趋同必然走向应试教育的窠臼。

  在“民办学校跨区域自主招生”权利得到保障以后,合理的教育理念和独特的办学实践就获得了足够的生存空间,民办学校可以在教育理念、办学条件、办学模式、课程资源、管理文化、学校品牌、市场策略等各个方面展开广泛的教育实践,从而使教育生态的多样性变得更加丰富多彩。与此同时,不但每一所民办学校,就是公办学校也都将在更大范围里面临学校教育质量、管理能力、品牌优势和资源充足性的竞争,一切不满足市场(人民)需要的民办学校都将被市场无情地淘汰,从而为教育系统的整体优化提供不竭的动力。

  当“民办学校跨区域自主招生”权利得到保障以后,市场空间的扩张降低了地方政策风险对民办学校的影响,民办教育对民间资本变得更有吸引力,从而带来增加教育供给,优化资源配置,改善教育公平等诸多溢出效应,使教育发展与社会发展形成良性互动。

  政府限制“民办跨区域自主招生”将导致巨大的法律风险

  地方政府如果一意孤行限制“民办学校跨区域自主招生”,将会面临巨大的法律风险。无论《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最终修订的结果如何,对于在新条例生效之前设立的民办学校而言,他们所申请的办学许可证都内在包含“跨区域自主招生”的权利。

  因此,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如果新《实施条例》限制了民办学校“跨区域自主招生”的权利,地方政府将面临不胜其烦的法律纠纷,民办学校有权要求行政机关给予补偿。

  如果新《实施条例》保障了民办学校“跨区域自主招生”的权利,地方政府出台相关政策限制民办学校“跨区域自主招生”,那首先就是违法行政,而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三条(五)的规定,属于“侵犯民办学校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面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法律惩罚。

  因此,虽然我们还不知道《实施条例》修订的最终结果,但一些地方政府出台限制民办学校“跨区域自主招生”的相关政策,已经使自己处于非常尴尬的处境,何去何从,对于地方政府的法治意识、大局意识、政治意识、甚至赔偿能力都是一个严峻的考验。

  根据上面的分析,希望国务院在组织修订《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时,坚持维护民办学校跨区域自主招生权,保障民办教育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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