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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高考第一案,法院不审查被诉行政行为枉法裁判,省高院...

发布于:百学网 2015-11-02

中国高考第一案,法院不审查被诉行政行为枉法裁判,省高院...

行政再审申请书

(备注:本状已于2015年9月25日上午10时由本人向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 再审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东阿县**镇**街2号。邮寄地址:*************  联系电话:151********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阿县教育局       住所地:东阿县曙光街257号      法定代表人:朱传增职务:局长



     申请人***因诉被申请人东阿县教育局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8月28日(2015)聊行立终字第14号行政裁定和东阿县人民法院2015年7月6日(2015)字东立行字第11号行政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现提出再审申请



一、申请请求:

1、请求撤销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聊行立终字第14号行政裁定和东阿县人民法院(2015)字东立行字第11号行政裁定

2、确认被诉行政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是一种典型的滥用职权的无效行为,对该行为予以撤销。

3、对山东省教育厅关于高考按手印的不合法且不规范文件进行全面审查



本状所称被诉行政行为是指2000年7月7日东阿县教育局所聘高考监考实施的驱逐按错手印的考生的行为



二、申请事由: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

第一项 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

第三项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

第四项 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第五项 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第六项 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



三、具体事实与理由:

2000年7月7日上午8时,申请人参加一年一度的高考,由于考试中多了一项按手印的例行程序,又没有在考试试卷中注明,东阿县教育局所聘监考不知道如何实施,结果很多考生按错手印。部分考场的监考不知道听了局长的命令还是招生办主任的命令,将按错手印的考生逐一驱逐出考场。申请人按错手印后拒绝离场,高考监考实施了近一个小时的凌辱式的驱逐行为,未能成功,但却使申请人一个多小时不能答题,精神几近崩溃,最终导致申请人因16分之差落榜。(申请人当年高考成绩539分,当年专科线555分)

申请人九年里为此事件受尽屈辱,终于在2009年7月在山东省教育厅网站上看到按错手印不算作考生违纪行为,才知道权利受到不法侵害,在2009年10月—2010年5月向东阿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东阿县人民法院半年时间不立不裁,最后答复管不了。

直到今年5月立案登记制实行,申请人再次提起诉讼,东阿县人民法院以高考监考行为不是行政行为理由不予书面答复,申请人举报了其违法行为。东阿县人民法院和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又以2015年5月1日开始施行的修正的《行政诉讼法》进行了立案审查,以所谓超出起诉期限的理由分别作出不予受理和驳回上诉的枉法裁定。



1.  申请事由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理由如下:

原审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严重不足!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于申请人的上诉,没有进行全面审查,没有认定任何事实!〈〈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对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和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对于上诉案件,二审法院要从行政起诉受理条件、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法律适用等方面全面审理,还要各方面诉讼主体的参与,是一套完整的审理过程。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只对原审裁定进行了类似形式主义的审查,没有对被诉行政行为进行一丁点审查,没有对申请人、被告行政机关问询、调查过任何情况。



2、申请事由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理由如下:

一审、二审裁定适用法律完全错误,本案没有超出法定起诉期限

(1)           两份裁定书均使用2015年5月1日开始施行的修正的《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但是申请人是从2009年10月开始起诉的, 修正的《行政诉讼法》不能搞穿越,自然没有实施.所以法院只能依据当时施行的法律判决。

本案应适用《zui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依据这两条规定,无论是本地高考实施机关东阿县教育局还是高考主管机关山东省教育厅均没有向申请人及其他受害考生送达过任何法律文书。也没有告知申请人诉权或者起诉期限,当然没有超出法定起诉期限

(2)  依据现行的〈〈行政诉讼法〉〉(修正)也有明确的法律条文说明本案没有超出法定起诉期限

第四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

①被诉行政行为是没有法律依据而滥用职权的行为,2000届高考考生包括申请人、任课教师、学校领导、受害考生家长当时甚至迄今为止尚不明确该行为,不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不知道诉权,无法主张权利。

②行政行为原则上送达生效。无论是本地高考实施机关东阿县教育局还是高考主管机关山东省教育厅均没有向申请人及其他受害考生送达过任何法律文书。也就是该行政行为尚未生效,也不可能生效。

这些都是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铁证,也可以作为超出法定起诉期限却有十分充足的正当理由的依据。而一审、二审法院均对于申请人的有关辩解置若罔闻。

(3)法律界人士普遍认为,本案的被诉行政行为涉及刑事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犯罪追诉时效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八十七条 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法定zui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第八十八条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本案中,高考监考教师及教育部门相关人员所涉渎职罪法定zui高刑为7年,追诉期限为10年!追诉期限自2000年7月8日至2010年7月7日,作为受害者之一的再审申请人已于2009年10月向东阿县人民法院和东阿县公安局起诉和提出控告而两个有权机关都不予立案,所以本案自2009年10月起不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3、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五项,理由如下:

原审法院东阿县人民法院立案审查,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严重影响了公正审判。

(1)2015年5月1日立案登记制实行,立案审查制已经终结。《立案登记制》规定只对原告的行政起诉进行形式上的审查,行政起诉受理条件中没有关于诉讼时效这一项的规定。对于符合法律形式的起诉当场立案。原审法院已经认同了本案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却进行立案审查,擅自主动适用诉讼时效不予受理。

(2)〈〈行政诉讼法〉〉(修正)第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原审法院回避本条规定,对行政行为自身视之不见,处之不理!



4、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六项,理由如下:

原裁定遗漏了再审审请书中所述的第二项申请请求和第三项申请请求。



第二项申请请求:确认被诉行政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是一种典型的滥用职权的无效行为,对该行为予以撤销。

〈〈行政诉讼法〉〉(修正)第二条 本法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

行政行为是执行法律的行为,任何行政行为均须有法律根据,具有从属法律性,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或授权,行政主体不得作出任何行政行为。行政行为不得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否则无效。本案中,高考监考驱逐按错手印考生的行为是东阿县教育局指使或者默认的主观故意行为,没有也不可能有任何的法律依据。山东省教育厅关于高考考生按手印的文件可能会有,但绝对不会规定按错手印后,考生任由高考监考随意处置。被诉行政行为无效。对于无效的滥用职权的行政行为,司法机关不受时效限制审查该行为



第三项申请请求:对山东省教育厅关于高考按手印的不合法且不规范文件进行全面审查。

山东省教育厅关于高考考生按手印的文件是不合法且不规范。

不合法,是依据《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决定指出,行政机关不得法外设定权力,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不得作出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决定。高考是全国统一时间进行的且对于每个寒窗苦读十几年的莘莘学子来说一生中最重要的考试,只有国家授权的教育部才有资格对考生的权利义务作出恰当而合适的法律意义上的规范,制定后实施!而且除了山东省,其他省份并未实行或者当时未实行按手印的例行程序。山东省教育厅超越法定职权,越俎代庖,不具备对高考行为进行规范的主体资格,这份文件不合法。

不规范,是因为山东省教育厅作为高考的主管机关,在决定实施按手印的程序前,没有责令其下设机构山东省教育厅招生处(山东省教育招生考试院)在考试试卷中注明这一项,即使认为没有必要注明,高考监考是教育厅统一培训的,理应告诉监考教师按错手印并不算作违纪行为,考生可以申请更换试卷,可事实上2000届高考考生对此一无所知..,从而导致考生权益受到极大的损害,根本不可能知道对监考教师进行举报. 申请人认为这份文件存在严重缺陷而引发被诉行政行为,应该进行全面审查!



高考有关部门以危险方法致人落榜,我死不瞑目,对于七七高考事件,我只能用三个字表达自己切身的感受:伤不起!



综上所述,申请人跪请并用血泪哀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相关规定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再审,保障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与严肃性,用事实证明正义必胜,真理必胜,人民必胜!



此致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敬礼!                                                

再审申请人:    

2015年 9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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