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美丽视界图片侵仅败诉案例
文书正文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303民初21442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深圳市美丽视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东门街道深南东路3020号东门百货广场大厦西座楼13楼89-4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4Y。
法定代表人:李国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真民,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63。
被告:济南三泉中石实验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阳光新路绿地泉景雅园商务大厦163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80。
法定代表人:李传霞。
审理经过
原告深圳市美丽视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三泉中石实验仪器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真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求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将涉案图片从被告涉案网站删除;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000元(其中包含公证费500元,律师费3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深圳一家专业图片公司,通过转让方式获得涉案作品的著作权等相关权益。现原告发现,被告在其所经营的网站:济南三泉中石实验仪器有限公司houduceshiyi.com)中使用了我们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1张(1次使用),被告基于商业目的在网站上使用涉案摄影作品没有获得原告的授权,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根据《zui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被告就其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根据《zui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因此,原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答辩
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谓侵权的摄影作品与被告公司网站上的图片不是同一作品。被告公司委托案外人建立了涉案网站,网站内容由案外人所制作。从网站的内容看,涉案网站在2015年4月27日前完成,但原告所谓的摄影作品在作品等级证书记载的发表时间为2015年6月10日,摄像作品未发表前,被告公司的网站无法引用,据此推断:原告的摄影作品与被告公司无关。二、被告公司涉案网站的图片为网页快照并且,依法不承担侵权责任。根据《zui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提供网页快照、缩略图等方式实质替代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向公众提供相关作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提供行为。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不影响相关作品的正常使用,且未不合理损害权利人对该作品的合法权益,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张其未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公司是为了说明和涉案图片中的华中科技大学具有业务关系,才采用了涉案图片,且配有文字说明,未损害作品的合法权益,也未影响其正常使用,依法不承担侵权责任。三、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具有诉讼资格。原告仅提供了《著作权转让合同书》,但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该合同真实性,仅以该合同证明其有诉讼资格显然不符合证据要求。四、经查询,原告起诉本案的类似的案件相当多,涉嫌恶意诉讼,原告以诉讼手段谋求不当利益不应得到支持。五、由于被告公司未从所谓的侵权中获得利益,也未给权利人造成任何损失,侵权行为不成立。在此需要说明的是:综合考虑,被告公司决定不再参加庭审,对原告的恶意诉讼行为请予以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证明内容请合议庭依法予以审查。
本案相关情况
一、原告诉请保护的作品类型:摄影作品。
二、原告诉请保护的作品名称:《华中科技大学IMG_0731》。
三、原告诉请保护的作品公开发表情况:
2015年6月,中国华侨出版社出版了名为《中国全景素材图片库》的电子出版物,出版号为ISBN978-7-89422-401-9,主编为李向晖,封底载明“本套图库图片拍摄者为李向晖、田永军、王学典三位摄影师,著作权为李向晖独家永久拥有”。该出版物共有3张DVD光碟。第(一)张光盘载有名为“图片素材(李向晖摄)”的文件夹,内有原告诉请保护的图片。
四、原告享有涉案作品权利的证据:
湖南省版权局出具的登记号为湘作登字18-2015-G-1293的《作品登记证书》载明:作品名称为《中国全景素材图片库》,作者为李向晖、田永军、王学典,著作权人为李向晖,首次发表时间为2015年6月10日,登记日期为2015年8月15日。
2016年9月25日,李向晖与原告签订《著作权转让合同(摄影作品)》,约定由李向晖所拍摄的摄影作品(由于作品量大,具体以原告收到的带有相机机身号的源文件或PS源文件为准)、以及由李向晖拥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他人拍摄,李向晖通过转让方式获得著作权的摄影作品)转让给原告。李向晖同意,上述摄影作品除署名权仍属李向晖或原作者外,其余全部权利转让给原告(包括但不限于著作权中的复制权、发行权、展览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出租权、放映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转让时间从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永久。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对侵犯合同所涉作品著作权的维权权利,及获得损害赔偿的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所获得的收益归原告所有,李向晖不再参与利益分配。以李向晖名义申请公证取证而未开展诉讼活动的案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由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开展诉讼活动,所获得的收益归原告所有。
五、原告诉请保护的具体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
六、被告的被控侵权行为: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出具三份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三份认证证书显示文件名称分别为“济南三泉中石实验仪器有限公司时间戳.zip”、“kk2017-11-0114-23-47.avi”、“IMG_5621.MOV”,申请时间为2017年11月1日。经当庭验证上述时间戳认证证书,显示上述文件均已通过验证,自申请时间戳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结合上述文件,可见登录进济南三泉中石实验仪器有限公司的网站,网页底部显示了鲁I**备07504500号-2的号码。网站显示页面使用了涉案图片。同时,登录进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显示“济南三泉中石实验仪器有限公司”网站主办单位为济南三泉中石实验仪器有限公司,网站备案/许可证号为鲁I**备07504500号,信息一致。
网页中显示被控侵权图片上传日期为2015年4月27日。
七、被控侵权图片与原告诉请保护的作品是否相同或实质性相似。
经比对,被控侵权图片与原告诉请保护的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系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项规定,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原告诉请保护的照片展现了作者在构图、角度、光线方面的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摄影作品。
《zui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原告提交了合法出版物《中国全景素材图片库》、《作品登记证书》、《著作权转让合同(摄影作品)》,可以证明原告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署名权除外)。
原告主张被告侵权,应举证证明被告有接触原告作品的可能,从原告的举证来看,图片载于《中国全景素材图片库》并发表的时间为2015年6月,晚于被控侵权图片上传的时间,虽然原告主张其之前已经通过网络发表,但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既无法证明其作品发表时间早于被控侵权图片上传时间,亦不能证明被告以其他方式接触原告作品的可能,故原告主张被告侵权不能成立。原告的诉请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深圳市美丽视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叶俐丽
人民陪审员潘锡明
人民陪审员解凯云
判决日期
二零一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于菲
本站(www.100xue.net)部分图文转自网络,刊登本文仅为传播信息之用,绝不代表赞同其观点或担保其真实性。若有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了您的合法权益,请作者持权属证明与本网联系(底部邮箱),我们将及时更正、删除,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