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对中小学教育惩戒与体罚的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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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丽.日本对中小学教育惩戒与体罚的裁定[J].基础教育课程,2021(07):67-74.
区分教育惩戒与体罚,对完善教育惩戒制度和有效禁止体罚都至关重要。日本对教育惩戒与体罚的界定和区分,是通过立法、司法和行政的共同作用来实现的。在立法方面,法律明确了教育惩戒的必要和禁止体罚。在司法方面,法院的裁判肯定了教育惩戒在一定限度内有形力的行使。在行政方面,行政机关通过一系列通知,对教育惩戒的内容、形式、程度及其与体罚的界限进行明晰和指导,使教育惩戒和禁止体罚能够被准确理解和运用。日本具体的司法判例示范作用和相对灵活的行政指导,是其完善教育惩戒和禁止体罚制度的重要路径和有效手段,也是我国从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提高效能的角度解决教育惩戒难题和有效禁止体罚的有益参考。
教育惩戒和体罚存在着某种程度的模糊边界,因此在教育惩戒实践中容易导致适用上的困惑和问题。区分教育惩戒与体罚,是我国教育实践所面对的一个紧迫而严峻的问题。一种较为普遍的观点认为,应通过完善立法界定教育惩戒、体罚与变相体罚,立法似乎成了能够解决相关问题的主要期待。实际上,教育惩戒在行使中产生的许多问题复杂多变,在立法时一般难以预见并列入法律制度。仅靠立法并不能解决教育惩戒和体罚的所有问题。日本从立法、司法和行政三个方面共同发力的举措或许能给我们带来新的视角。本文通过对日本教育惩戒、禁止体罚相关法规制度的考察,重点对司法裁判和行政指导中如何区分体罚与惩戒进行剖析,希望从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提高的角度帮助我国完善并推动相关教育惩戒规则的落实。
一、立法禁止体罚并明确教育惩戒的必要性
梳理日本教育惩戒的相关立法,不难看出日本教育惩戒立法的特色。
(一)在法律中明确教育惩戒概念
早在1879年,日本《教育令》第46条就明确了什么是“体罚”。如当时《教育令》规定“凡学校不得对生徒进行殴打或束缚之类的体罚”,明确禁止体罚。1900年的第三次《小学校令》第47条规定,“小学校长及教员认为有教育上的必要可对儿童实施惩戒,但不能体罚”。该项规定在明确禁止体罚的同时,首次对基于教育上的必要且可以实施惩戒的情形予以明确规定。这一规定后来被1941年的《国民学校令》继承,并延续到二战后的《学校教育法》第11条。
(二)明确教育惩戒的教育性原则
日本《学校教育法施行规则》第26条第1款规定,“校长及教员在对儿童等进行惩戒时,应在教育上给予必要的照顾,以适应儿童的身心发展”。
(三)明确学校和教师可以作为实施惩戒的主体
日本《学校教育法》第11条规定,“校长及教员认为有必要进行教育时,可以根据文部科学大臣的规定,对儿童、生徒及学生进行惩戒,但是,不可施加体罚”。《学校教育法施行规则》第26条第2款规定,“在惩戒中,退学、停学及训告的处分由校长(在大学包括受校长委任的院长)执行”,第5款规定“校长应制定有关第2款退学、停学及训告处分的程序”。
(四)明确列举了可实施惩戒性停学、退学处分的对象和情形
对义务教育阶段的公立学校和日本政府特别支援学校明确了不能实行停学、退学处分。如《学校教育法施行规则》第26条第3款规定,“除公立中小学校以及特别支援学校在学中的学龄儿童和学龄生徒以外,对于以下所列各项的儿童可以实施前第2款规定的退学。(1)品行不良且无改善之可能性者;(2)因学力劣等被认为没有成就希望者;(3)无正当理由经常不出席者;(4)扰乱学校秩序,违反学生义务者”。第4款规定,“对学龄儿童和学龄生徒不能实施第2款规定之停学”。
由以上规定可以看出,立法虽然明确了教育惩戒的必要性和禁止体罚,但法律未对教育惩戒和构成体罚的内容、形式和限度予以具体规定,留下了司法和行政发挥作用的制度性空间。
二、司法裁判认可教育惩戒中一定限度有形力的行使
日本法律禁止体罚,并规定基于教育上的必要可对学生实施惩戒。但教育惩戒在形式上是否限于口头说教?惩戒作为一种即时性事实行为,基于有效性的要求,教师在特定情形下能否根据需要对学生采取一定限度的有形力行为?这是个有关教育惩戒实施方式及其有效性的重要问题。在教育惩戒中,一定限度有形力的行使在法院判决中得到了认可。最具代表性的案例是日本水户市五中体罚案(男教师掌掴学生屁股10次),东京高等法院确认了一定限度有形力的行使是合理教育惩戒范围内的行为。如何判定有形力的行使保持在合理限度内?从日本的相关司法裁判来看,有形力的行使是否属于合法且合理的教育惩戒行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判断。
(一)有形力教育惩戒的实施主体合法
有形力教育惩戒行为的实施主体合法,是指惩戒行为的具体执行者应为合法的教育惩戒权享有者。法院判断有形力惩戒行使主体是否合法,主要涉及两个方面的因素。一是教师是否可以作为事实行为上惩戒的实施主体。惩戒主要包括具有法律效果的惩戒处分和不发生法律效果的事实行为上的惩戒。根据日本《学校教育法施行规则》第26条第2款规定,实施停学、退学和训告等惩戒处分主体是校长,但学校教育法和学校教育法施行规则未对教师行使惩戒权内容予以规定。关于事实行为上的惩戒行使主体,法院认为,“为达到教育目的,教师对学校的学生在一定程度内,可以采取不具有法律效果的事实行为上的惩戒”。二是实施有形力惩戒的人员是否属于学校教育法所规定的“教员”的范围。《学校教育法》规定的惩戒是伴随教育活动进行的,可以实施惩戒的教员一般是指教头、教论、助教论及讲师,大学、高等专门学校的教授、助教授和讲师等。
(二)有形力教育惩戒的实施动机合法
动机对于有形力教育惩戒的适用有着直接的指导意义,关系着行使有形力惩戒所追求的客观效果,是日本司法裁判中重点考察与评价的对象。
法院裁判在考察教师实施惩戒行为的动机时,往往将动机的引发原因分为教育上的考虑和私愤。前者主要涉及改善学生言行,使学生养成适应社会生活环境的能力及遵守学校纪律等;后者主要指教师的惩戒行为是受私人感情、气愤的支配。判断教师实施有形力惩戒行为时的动机是出于教育上的考虑还是私愤,主要考虑以下因素:惩戒行为发生的场所及时间,教师与学生之间的信赖关系,教师的工作经验与态度,学生的年龄、健康、身心发展状况,教师对学生身心发展特点的了解,教师惩戒行为的形式和程度等。
(三)有形力教育惩戒的实施形式与程度合理适当
教育上的需要是判断具体惩戒行为中有形力的行使是否必要的基本前提,其实施形式与程度是判断教师行为是否过当的关键内容。在实践中,有形力教育惩戒实施方式多种多样。在法院裁判中,被认定为合理有形力的具体形式包括:教师用长33.5厘米、宽20厘米的出席薄敲打学生头部的行为;教师用右手抓住学生的衣服,将学生压在墙上的行为;教师用手掌在学生头部前方敲击一次的行为;教师按住学生颈部的行为。这涉及以下四个方面的因素:一是教师用什么样的工具实施有形力惩戒;二是有形力惩戒行为触及学生身体的哪个部位;三是有形力惩戒行为实施的次数;四是有形力惩戒行为实施的持续时间。
教师实施的有形力惩戒行为是否得当,除了考察有形力行使的形式,有形力行使的程度适当与否也是一个重要的方面。日本司法裁判中侧重考察有形力惩戒行为是否给学生造成了身体侵害或肉体痛苦,以此判断有形力的行使是否保持在合理的限度。例如,日本在1990年12月25日认定体罚的一项判决中就明确指出,教师对学生进行殴打、脚踢,对学生的身体造成了伤害,这种行为是学校教育法第11条所禁止的体罚。另一项法院判决指出,被告教师对学生行使的有形力与口头斥责的程度相当,没有脱离作为惩戒权行使的正当范围,未对学生身体造成侵害或给学生造成肉体上的痛苦,是在学生可以忍耐的限度内的,因此,教师的惩戒行为没有达到体罚的程度。
对教育惩戒形式和程度的选择,日本的司法裁判明确教师可以进行自由裁量。例如,1981年4月1日,东京高等法院判决指出,教师平时与学生接触较多,了解其性格、行为、优点和缺点等,选择什么形式的惩戒措施,应属于教师自由裁量权范围内的事项。教师对惩戒形式拥有自由裁量权,但这种权力须合理规范和制约。考察教师是否恰当地运用了自由裁量权,须考量教师是否在平衡规则与现实需要的前提下选择恰当的惩戒手段。教师要遵守法律法规,牢记教育基本法、学校教育法及其他相关法令所示的教育原理和教育方针。教师要灵活地结合具体情况选择恰当的惩戒手段,在实施事实行为上的惩戒时,应充分考虑学生的年龄、健康状况、场所及时间等因素。
三、行政指导不断细化教育惩戒和体罚的边界与限度
由于法律有关教育惩戒的规定较为原则性,没有明确其具体形式,为使教育惩戒能够被准确地理解和运用,需要行政机关对相关问题作出进一步的解释和指导。在教育惩戒立法和有关司法判例的基础上,针对教育惩戒适用中的问题,围绕《学校教育法》第11条的规定,日本有关行政机关形成一系列对教师事实行为上的惩戒具有指导作用的通知。如1948年12月22日,法务厅发布的《关于儿童惩戒权的界限》,1949年8月2日,宇都宫少年保护观察所和法务府共同研究并由法务府发布的《关于禁止体罚学生的教师心得(通知)》,以及文部省初等中等教育局于昭和32年(1957年)7月16日发布的《关于学校暴力事件的根绝》(以下简称《昭和32年通知》)、平成19年(2007年)2月5日发布的《关于对有问题行为的儿童、学生的指导》(以下称《平成19年通知》)和平成25年(2013年)3月13日发布的《禁止体罚以及在对儿童、学生进行理解基础上的指导彻底化》(以下称《平成25年通知》)等。通过这些通知的阐释和指导,对改变在教育惩戒和体罚认识上的混乱局面,推进行政部门、学校和教师在区分和判断教育惩戒和体罚问题上的统一性、准确性和稳定性发挥了作用。
(一)明晰惩戒行为与体罚的性质与判断方式
《平成25年通知》进一步明晰了教师实施惩戒行为的性质,具体是指学校教育法施行规则中规定的退学(公立义务教育各学校在籍的学龄中小学生除外)、停学(义务教育诸学校在籍的学龄中小学生除外)以及训告的处分以外,不对中小学生造成肉体上痛苦的行为。具体来说,一般意义上的惩戒方式有提醒注意、斥责、留校、单独房间指导、起立、作业、清扫、学校值班的分配和文书指导等。在《关于儿童惩戒权的界限》中,对学校教育法第11条规定的“体罚”进行了细化,明确体罚是指惩戒的内容属于身体性质的情况。判断某一项惩戒行为是否属于体罚,一般遵循以下判断标准。其一,以侵害学生身体为内容的惩戒——殴打、脚踢等行为;其二,给受罚学生造成肉体痛苦的惩戒,如要求学生长时间保持端坐、直立等特定姿势的行为。对判断一项教育惩戒行为是否构成体罚,要求采取“综合型”的判断方式,即判断教师对学生进行的惩戒行为是否属于体罚,应就受惩戒学生的年龄、健康、身心发育情况及惩戒行为实施的地点、持续时间和惩戒方式等综合考量。
(二)区分有形力正当行为和有形力惩戒行为
《平成19年通知》吸收了1981年4月1日东京高等法院判决和1985年2月22日浦和地方法院判决中有关行使有形力的解释,区分有形力正当行为和有形力惩戒行为。明确有形力惩戒行为应以实现教育目的为前提。否则,不能将其视为学校教育法意义上的惩戒行为,教师为了防卫或者规避危险,不得已行使的有形力是一种正当行为。例如,休息的时候,教师抓住在走廊上斗殴的学生双肩的行为;在全校集会中,对不听警告继续扰乱秩序的学生,教师用手拉扯其手臂的行为;对嘲笑他人并对教师恶言相向的学生,教师用双手将其肩膀按在墙壁上的行为;在比赛过程中,摁住想要殴打对手的学生的行为等。
(三)列举惩戒和体罚的具体方式
《平成19年通知》《平成25年通知》及《关于禁止体罚学生的教师心得》在吸收司法裁判和总结实务经验的基础上,整理和列举了教育惩戒和体罚的具体方式,以便学校和教师在工作实践中参考。归纳和概括出的教育惩戒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让学生在教室内站立的行为;清扫活动的行为;增加学生值日次数的行为;训斥经常在上课期间擅自离席的学生,督促其回到座位上的行为;不让训练迟到的学生参加比赛而只允许其参观比赛的行为;上课期间不让学生进入教室或者离开教室,为学生另行安排指导的行为;学生在上课期间发送电子邮件,学校与学生家长联系后,暂时保管其手机的行为,等等。
按照身体接触性质与程度的不同,可以将体罚分为拘留型体罚和殴打型体罚。拘留型体罚主要有:不让学生如厕,超过用餐时间仍让学生继续留在教室的行为;不让迟到的学生进入教室的行为;在增加学生打扫值日次数中存在不正当的差别对待和过度逼迫的行为;发生偷窃事件,留下当事人和证人调查,强迫学生写下自白书和供词的行为;为了防止学生迟到,采用军事化的强制手段组队上学的行为;对忘记交作业的学生,要求其在教室的后方保持正坐的姿势听课,虽然学生诉说了痛苦,但教师依然命其保持原有姿势的行为等。殴打型的体罚主要包括:对体育课上实施危险行为的学生,教师用脚用力踩其后背的行为;对在集会中坐姿不雅并用脚触碰前排的同学,教师将其撞倒的行为;对多次做出扰乱言行的学生扇耳光的行为;训斥课间擅自离座的学生,拧着学生的脸颊将其拖回座位的行为;对不听教诲意图逃学的学生,教师拉扯学生的手臂,在被学生甩开之后,教师用手掌敲击学生头部的行为;在学校配餐时间,对不听口头警告的学生,教师用圆珠笔投掷并击中学生的行为;学生不遵从指示,制服整理不充分,教师因此殴打学生面颊的行为,等等。
四、日本教育惩戒和禁止体罚制度的几点启示
日本有关教育惩戒和禁止体罚制度的完善,是通过立法、司法裁判及行政指导法治体系的逐级细化,以及相互作用和相互影响实现的。由于日本《学校教育法》第11条的规定是原则性的,司法和行政在适用的过程中,具体和细化了法律上关于教育惩戒和禁止体罚的原则性规定,深化了对教育惩戒和禁止体罚的认识,明晰了教育惩戒和体罚的区分、边界及合理的限度,推进了相关实践的良性发展。日本的经验可概括为,首先,在法律中明确教育惩戒的性质和禁止体罚;其次,说理充分的司法判例通过具体生动的个案阐释和细化了有关教育惩戒和禁止体罚的法律规定;再次,行政机关通过一系列通知引导和规范有关教育惩戒和禁止体罚的实践。日本的经验给了我们一定的启示,即除了国家立法之外,具体的司法判例示范作用和相对灵活的行政指导,都是完善教育惩戒制度和禁止体罚的重要路径和手段。这也是从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角度加强系统治理、依法治理和综合治理,提高治理效能,从而解决教育惩戒难题和有效禁止体罚问题的有益参考。
(一)在国家立法中明确因教育上的必要可实施惩戒
1900年的日本《小学校令》第47条首次明确规定,因教育上的必要可实施惩戒。这一规定被《学校教育法》第11条继承,这为学校和教师因教育上的需要实施惩戒及其司法适用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
梳理我国现有的立法,有关教育惩戒的规定大多是由低位阶的法律文件提供,缺乏对权利设置的授权,司法适用的效力不确定。从法治要求出发,我国应尽快在国家立法的层面对教育惩戒作出规定。
(二)发布具有示范作用的指导性案例,增强《中小学教育惩戒规则(试行)》的操作性
在学生不服管教的情况下,教师对学生采用肢体接触的方式进行管教是否被允许?如果允许,肢体接触保持在怎样的一个限度才是合法合理的?这是实践中绕不开的困惑和难题,同时一定程度地导致教育惩戒难以实施,或在实践中出现惩戒过度的现象。由于实际情况的错综复杂,实践中人们对肢体接触形式的惩戒行为往往有着不同的理解和判断。为消除争议、统一认识,回应社会对教育惩戒的法治要求,需要结合具体案例明确惩戒的适用标准以及惩戒与体罚的区分。对此,日本的一些裁定思路细致并有借鉴意义。
案例指导制度的出发点是解决社会发展对法治提出的迫切需求。一些惩戒适用上的具体问题,立法难以对其进行预设并建立一套齐全的规定。因此,须通过法律在一个个鲜活案件中适用的指导性案例,对与惩戒和体罚相关的法律原则作出解释,将其明晰化和具体化,对实践中的教师惩戒行为进行指导和规范,从而进一步完善我国的教育惩戒和禁止体罚制度。
(三)强化相对灵活的行政指导,有针对性地细化教育惩戒和禁止体罚
为避免对教育惩戒和禁止体罚法律规定在适用上的混乱,日本文部科学省下达了一系列通知。这些通知具有鲜明的特色。第一,与相关行政部门通力合作。这种由不同部门从各自的职权角度发挥作用,看似“跨界”的介入与配合,是日本对教育惩戒与体罚进行行政指导的一大特色。第二,各种通知,着重强调惩戒和体罚的概念、内容及手段的区分,通过列举明示了教育惩戒与体罚的具体方式,明确、细化和补充了《学校教育法》相关规定,对指导学校和教师合法合理地实施惩戒具有积极的参考指引作用。第三,对法院判例的借鉴和吸收。日本文部科学省发布的《平成19年通知》及《平成25年通知》,考虑了司法审判的动向与趋势,注意对法院判决的吸收,将“学校教育法第11条规定的学生惩戒、体罚等相关参考事例”和“学校教育法第11条规定的学生惩戒、体罚等相关的思考见解”分别作为附件下达。
我国法律的规定通常比较原则和抽象,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使之具体化,以便于操作和执行是十分必要的。目前,一些已颁布的规定在对教育惩戒的内容、方式、限度,惩戒、体罚和变相体罚之间的区分等问题的具体解释上尚有完善充实的空间。在完善我国教育惩戒和禁止体罚制度的建设过程中,相关行政部门应发挥指导作用,在形式、内容、部门合作等方面进一步有所突破和创新。同时在制度上寻求家庭和社区的多方理解与协助,建立教师、学校、地方教育行政部门间的多主体相互协助通报系统,全面杜绝对学生的体罚行为,使《中小学教育惩戒规则(试行)》能得到有效落实。
(作者:何丽,日本大阪大学国际教育学院博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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