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买盗卖他人股票与自己交易行为的定性以钱某盗窃案为例
盗买盗卖他人股票与自己交易行为的定性以钱某盗窃案为例
作者:范大状说法
【编者按:本文为头条作者独家首发,请勿抄袭转载】
?——【·前言·】——?
证券及证券市场的发展与发达,极大促进了市场的交换效率与资本的优化配置。同时,随着计算机的普及和智能化发展,证券市场与计算机的结合使得证券交易朝着自动化、智能化方向发展。
但是与此同时,由于证券市场交易的快捷性、自动化,使得一些针对公民证券利益的犯罪行为显得更加隐蔽性和便捷化,侵入他人股票账户买卖他人股票成为此类犯罪行为中最常见的一种犯罪行为。
由于证券市场交易有其自身的规则加上犯罪行为多借助于计算机完成,从而增加了司法机关把握该类犯罪行为本质特征的难度,这也是司法实践中对此类犯罪行为的定性产生不同意见的主要原因。
本文结合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案例,对侵入他人股票账户买卖他人股票行为相关问题进行详细分析,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指导。
?——【·案情回顾·】——?
被告人钱某在某证券营业部交易大厅,通过偷看、猜测的方式前后获取了张某、李某等十余人的股票账户及交易密码后。
通过电话或者证券交易大厅的电脑操作的委托方式,在张某、李某等十余人的股票账户上高买低卖某一股票,同时通过自己开设的股票账户低买高卖同一股票。
从中谋取股票差价,前后共给张某、李某等十余名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三十余万元,钱某前后共获得非法利益十余万元。
案发后,钱某退出人民币二十余万元,已发还各被害人。本案中,由于钱某是通过股票交易的方式来实施其犯罪行为,其行为必须在遵循股票交易规则的基础上实施。
具体过程表现为,钱某通过被害人或者自己的股票账户在特定的时间以特定的价格向证券经纪商发出交易委托,之后利用自己事先知晓委托价格的优势通过自己或者被害人的股票账户与自己之前的委托达成交易。
因为钱某以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所以其股票委托价格通常有违证券市场正常的交易价格,主要表现为:以低于证券市场的价格卖出受害人持有的优势股、以高于市场的价格卖出自己持有的冷僻股
而由于股票交易过程实行集合定价的方式完成,所以不可避免钱某的股票交易委托与其他投资者达成交易,这同样也是被害人遭受损失与钱某获利不一致的主要原因。
通过对上述不同观点进行梳理得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侵入他人股票账户高买低卖他人股票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第二:如果构成犯罪,侵入他人股票账户高买低卖他人股票的行为构成何罪;第三:若构成犯罪本案中犯罪数额如何认定。
钱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钱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钱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操纵证券市场罪??——【·以案释法·】——?
钱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我国刑法分则第五章是关于侵犯财产罪的规定,该章中对具体罪名的犯罪对象的规定多采用“公私财物”的表述。
如:抢劫公私财物、盗窃公私财物、诈骗公私财物、抢夺公私财物、聚众哄抢公私财物、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等。
显然对犯罪对象笼统的表述为财物并不能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实践中需要对财物作出相应的解释,以明确财物的边界进而明确刑法的保护范围。
随着社会经济与科技的发展与进步,刑法中的财物应不仅仅限于有体物已成为越来越多的人的共识。
作为刑法分则第五章规定的侵犯财产罪的犯罪对象的财物需具备以下两点特征:首先,必须具有一定的价值。即必须能够满足主体的某种需求,对主体表现出一定的有用性,没有价值的财物是不值得刑法保护的;
其次是财物必须能够被管理、支配,不能被管理、支配的财物谈不上行为对其的侵犯。根据前文分析,股票作为股份有限公司颁发给投资者的出资凭证,代表了投资者的诸多财产权利,可以满足投资者的利益需求。
也正是基于股票所代表的财产性权利,股票作为一个权利的物质载体在证券市场上具有了一定的价格,从而方便了股票在证券市场上的流转与交易。
股票所有者可以随时行使股票所代表的权利或者基于股票所有者的管理支配地位在证券市场上买卖自己所有的股票。
因此,股票作为一种兼具使用价值与流通价值的有价证券,其所代表的是投资者的财产权利。该权利可以被投资者管理和支配并且可以满足投资者的需求,虽然对投资者来说有价值的是股票所代表的财产权利而不是股票本身。
但是正如英国学者詹克斯所说:“由于工业的逐渐发展和商业活动的更大发展,终于创造了另外一种和最初形态完全不同的动产;这种动产的价值并不取决于它的自然性质,而是取决于它的法律性质”。
钱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
诈骗罪的完整理论构造框架表现为: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产生或者维持错误认识—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者第三人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
11国内外刑法理论在诈骗罪的认定思路上基本一致,即成立诈骗罪除了主观上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客观上还要求行为人实施欺诈行为进而使对方陷入错误的认识,被害人是基于错误的认识处分财产最终遭受财产损失。从诈骗罪的构造可以看出要成立诈骗罪客观上首先要存在欺骗行为。
诈骗罪中的欺骗行为就是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的行为,在我国刑法理论中包括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两种行为。
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都表现为行为人向对方传递了不真实的信息,对方正是基于行为人传递的不真实的信息而产生处分财产的错误认识。
欺骗行为是行为人取得财产而运用的手段,对欺骗行为的手段法律并无严格的限制,实践中也表现出多种欺骗方式:文字欺骗、言语欺骗、举动欺骗等。
欺骗行为本身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不作为的欺骗主要表现为行为人具有告知事实的法律义务却不履行义务。
进而使得错误的认识在对方头脑中形成或者使得对方继续维持、加深原有的错误认识,行为人在对方错误认识的基础上最终取得财物,成立不作为的诈骗罪。
欺骗行为既包括使对方在没有错误认识的基础上产生错误的认识的情形,也包括在原本对方已经产生错误认识的基础上强化对方的错误认识或者使对方持续保持原有的错误认识的情形。
欺骗的行为必须达到足以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的程度,而对欺骗程度的判断应当以一般人的判断标准为标准。
强调一般人的判断标准并不意味着忽略受骗者的特定地位,此处的一般人应该指与受骗者类似的一般人,并不是笼统的指抽象意义上的一般人。
钱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操纵证券市场罪?
“操纵证券市场罪”是我国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的一个罪名,操纵证券市场罪保护的客体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金融管理秩序。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基于自身的信息、资金、持股等方面的优势,自己或者伙同他人通过持续不间断的交易等方式,意图控制相关证券的价格或交易量的;
行为人与他人勾结,以特定的时间、价格进行证券买卖,进而影响证券市场的交易情况的;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间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的。
操纵证券市场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对证券市场的操纵行为,即以自身的资金、信息等方面的优势,通过自己的证券买卖行为从而影响整个证券市场的交易行情。
使证券市场的交易行情朝着自己想要的方向发展,最终达到操纵证券市场的目的。
而从客观构成要件要素对故意的规制机能来看,操纵证券市场罪的行为人应当对自己实施的想要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有所认识。
即明知自己实施的是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并积极追求操纵证券市场的危害后果发生。
而根据《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只有在证券非法交易量达到法定程度才可能构成操纵证券市场罪。
?——【·结语·】——?
首先,在罪与非罪的认定问题方面,应该严格区分立法层面与司法层面对犯罪行为的不同认定思路。在立法层面上行为因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被规定为犯罪行为。
但是在司法裁判过程中并不能直接以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判定该行为构成犯罪。
正确的判断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思路应当符合从现象到本质这一基本的认识规律,即首先应该从法律规范出发判断行为是否符合刑法的规定。
继而判断行为背后的价值内容(是否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如此不仅符合人类基本的认识规律而且限制了法官思考过程,为正确适当的适用刑法提供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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